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类

南昌大学国有资产监督办法

发布日期:2018-10-31浏览量:

南昌大学国有资产监督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监督,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管理秩序,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和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南昌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南大资字〔201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资产管理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校内资产使用单位、学校全资及控参股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等事项按本办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实施监督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国有资产管理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提高监督效率。

第五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实施监督要与预算管理、财务监督、审计监督和其他监督相结合,将监督结果作为资产配置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提高资产管理监督成效和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统一领导全校国有资产监督工作。资产监督职责由学校国资办和各类资产归口管理的业务部门共同履行;国资办作为国资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对资产监督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追究责任。

第七条 国资办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制定学校资产监督工作规划,牵头拟定学校年度资产监督计划;

(二)负责对学校各部门资产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与绩效考核工作;

(三)负责学校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

(五)向各类资产归口管理的业务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

(六)协调配合学校纪检监察、财务、审计部门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工作;

(七)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类资产归口管理的业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

(二)配合学校国资办和纪检监察、财务、审计部门进行专项监督;

(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资产管理制度;

(四)向学校国资办等部门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九条 学校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理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违法违纪行为。学校财务和审计部门应建立健全涉及资产管理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学校各部门实施资产监督,要协调配合、信息共享。

第十条 实施监督的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资产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对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资产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资产配置的执行情况,内容包括:资产配置是否按照国家、省和学校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资产申购是否按规定先审批后购置;追加购置资产或资产配置项目发生变更的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是否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二)资产使用的执行情况,内容包括: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各类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是否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是否做到账账、账卡、账物相符;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以及其他新增国有资产,是否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及时按规进行账务处理;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资产是否主动按规定办理调拨调剂;保修期内设备是否主动及时联系维修,设备维修是否按规定报批;是否存在国有资产违规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对外出租、举办经济实体。

(三)资产处置的执行情况,内容包括:单位待报废资产是否及时并按规定程序执行和办理报批手续;归口部门处置国有资产是否进行评估、采取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和按相关规定报批。

(四)资产收益管理情况,内容包括:资产处置收入、出租收入及对外投资收益等国有资产收益是否应收尽收、应缴尽缴,执行收支两条线。

(五)资产绩效管理情况,内容包括:是否建立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平台;公用房和设备资源是否有效利用和有无闲置。

(六)学校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股权转让等基础工作的管理情况。

(七)其他的规定事项。

第十三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二)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进行抽查;

(四)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资产管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协调有权部门予以处理;

(七)其他的规定形式。

第十四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要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要主动公布相关资产管理信息。对监督对象资产管理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要公开。

第十六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要创造方便群众监督的平台和条件,对有关资产管理违规行为的举报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专项监督结合年度监督计划,由学校国资办协调各类资产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初制定资产监督检查事项并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结合履行资产管理职责,按照相应资产管理制度的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实施监督,要依法对资产管理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要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实施监督,要加强与纪检监察、财务、审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有关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要加以利用。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一)国资办负责牵头组织学校考核小组对资产使用单位实施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工作,制定考核标准。考核工作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 的原则,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学院和科研单位每三年考核一次,其他单位每年检查一次资产管理执行情况;对为“优秀”等次的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等次的责令限期整改、冻结新增资产或通报批评。

(二)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内容

1.国有资产基础管理:重点考核各使用单位落实责任到人、规章制度建设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2.国有资产过程管理:重点考核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登记、使用、变动、处置、收益及评估、清查报告等执行情况。

3.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重点考核各单位使用“南昌大学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情况。

4.国有资产绩效管理:重点考核各单位各类设备和实验室的使用和开放共享程度,尤其是通用性强的仪器设备和大型仪器设备面向校内外开放共享及使用情况。

5.对违反《南昌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在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结合、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考核制度。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制定学校全资及控股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内容等,并进行评价考核,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科学的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将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追究按照《南昌大学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等五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责任追究

(一)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企业负责人滥用取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学校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学校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1.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2.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3.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4.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6.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

(四)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学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学校经营性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学校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独立学院、附属医院等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由学校国资办负责解释。